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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26 13:30:06 | 点击:333

 

  (根据2024年7月19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的公告》(〔2024〕57号)修改,修改部分自2024年10月25日交易时(即10月24日晚夜盘)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发现交易行为异常的,可以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对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客户应当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二章  异常交易行为认定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自成交行为,即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自买自卖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互为对手方交易的行为;
  (二)频繁报撤单行为,即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的行为;
  (三)大额报撤单行为,即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的行为;
  (四)程序化交易扰乱交易秩序行为,即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或者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
  (一)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以上的;
  (二)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三)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次以上,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以上的。
  第七条 交易所的市价指令、止损(盈)指令、套利指令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套期保值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做市交易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形外,实施申报费的合约上符合交易所公布情形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八条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单个交易日在两个以上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发生一次认定。
  交易所对期货、期权合约上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分别统计和处理。
  第九条 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异常交易行为合并计算,其处理标准与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相同。
  第十条 对于未达到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或者未被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若构成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异常交易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自律管理措施:
  (一)电话提示;
  (二)要求报告情况;
  (三)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四)向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通报;
  (五)约见谈话;
  (六)限制开仓;
  (七)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被采取限制开仓自律管理措施的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布。
  出现异常交易行为并涉嫌违规的,交易所同时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提示,要求其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二)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向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通报;
  (三)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该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为1个月。
  第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指定联系人进行提示;
  (二)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见谈话;
  (三)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为3个月。
  第十四条  完全由客户构成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两个以上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交易所根据异常交易行为的类别,分别选择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提示。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采用程序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程序化交易前向交易所进行报备。
  交易所发现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可能存在程序化交易的,可以要求其进行报备,有关要求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自律管理措施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客户,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发出监管警示函、发出监管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自律管理措施;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出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将对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出监管意见函。
  涉嫌违规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包括以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异常交易次数、自律管理措施次数以一个自然年度为期间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报费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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