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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26 13:28:51 | 点击:587
  (根据2021年11月19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公告》(〔2021〕59号)修改,修改部分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期货市场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期货市场参与者包括:
  (一)会员;
  (二)境外特殊参与者;
  (三)境外中介机构;
  (四)做市商;
  (五)客户;
  (六)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及其他交割服务机构;
  (七)指定存管银行;
  (八)指定质量检验机构;
  (九)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十)交易所认定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交易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检查和调查。
  稽查可以通过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进行。
  第七条 交易所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期货市场参与者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报告等;要求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客户提供境外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报告;
  (三)对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约谈等;
  (四)要求期货市场参与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业务相关的银行账户;
  (六)检查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业务相关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稽查工作。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条 交易所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对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涉嫌违规需要予以纪律处分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交易所可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口头警示、出具书面警示函、监管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鉴定意见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期货市场参与者在接受交易所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涉嫌违法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暂停开通新的交易编码;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指定交割仓库或者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交割服务机构的交割业务、指定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
  (五)降低持仓限额、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套利持仓额度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限制开仓;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七至九项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单位实施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不签署风险声明书的;
  (六)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八)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者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进行交易的;
  (九)未将客户指令下达至交易所,私下对冲的;
  (十)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的;
  (十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或者权利金不足时开仓交易,或者在期权买方客户资金不足时接受客户行权申请的;
  (十三)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四)故意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或者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五)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其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六)未按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七)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者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进行交易的;
  (八)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至交易所,私下对冲的;
  (九)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故意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或者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一)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三)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交割、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者审批文件的;
  (八)私下转让或者处分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九)通过期货交易从事洗钱、恶意换汇等非法活动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客户交易终端信息采集及接入认证义务的;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客户管理义务的;
  (十二)未按规定履行境外中介机构备案义务的;
  (十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未按规定对保证金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虚开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境外中介机构备案的纪律处分: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对客户违规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三)违反交易所关于境外中介机构的其他规定。
  境外中介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嫌违法违规、出现重大风险,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暂停或者终止与该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业务。
  境外中介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与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委托代理业务后,不得代理新增客户或者开新仓;客户要求移仓至其他机构的,应当配合完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套利申报过程中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交易所套期保值、套利交易其他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套期保值或者套利业务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或者套利持仓额度、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强行平仓、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其获准的套期保值持仓或者套利交易持仓总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做市商或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其违规持仓总金额5%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分仓等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持仓限制的;
  (二)持仓超限且被交易所强行平仓的,但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未能及时平仓的除外;
  (三)多次在交割月份合约或者临近交割月份合约持仓超限的;
  (四)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传达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做市商或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交易限额制度,超限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是拒不如实报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或者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调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解除实际控制关系的;
  (四)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未履行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职责,诱导或者协助客户提供虚假性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或者交易通讯等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擅自使用其他会员席位交易或者通讯设施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他人的成交、结算资金、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四)破坏或者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割、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五)违反交易所信息系统接入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或者交易通讯等设施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参与标准仓单业务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标准仓单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以下违反交易所交易编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开户资料开户的;
  (二)做市商通过出租、出借、委托做市等方式将做市交易编码交由他人使用,或者使用做市交易编码从事与做市无关的其他交易的;
  (三)使用他人做市交易编码,代替他人做市的;
  (四)盗取、骗取或者借用他人交易编码,实施违规行为的;
  (五)出借或者未妥善保管交易编码,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使用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编码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限持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按照事先约定或者安排的时间、价格或者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转移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申报买卖合约,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相关利益,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增加系统负荷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发生相互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转移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七)以囤积现货、虚占指定交割仓库库容或者控制大量标准仓单等方式,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八)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对合约或者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十一)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期货交易量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交易所声誉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和交割结算价: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发生相互交易,严重影响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价或者期权行权结果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价或者期权行权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涉嫌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并可以采取限制出金、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一)操纵市场的;
  (二)内幕交易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
  (四)涉嫌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出市交易12个月以下、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采取虚假、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六)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出市代表实施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2个月以下、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结算交割员所在会员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割业务、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故意隐瞒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擅自移动、处理或者盗卖交割商品的;
  (五)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者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六)仓储场地变更、发生交割商品或者仓储设施等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者交割商品严重受损、灭失等风险事件,未及时向交易所报告或者未按交易所要求向市场公告的;
  (七)与他人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八)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九)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十)交割商品没有或者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十一)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二)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仓单的;
  (十三)未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对信息进行审核,或者未及时、有效维护库存等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收错发的;
  (十五)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六)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七)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八)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者买方违约的;
  (十九)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二十)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二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最低保证库容的;
  (二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货或者不配合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
  (二十三)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其他交割服务机构具有前款所列违规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在实物交割环节违约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实物交割正常秩序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指定检验业务、取消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计量检验的;
  (二)出具、协助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指定交割仓库或者货主及时进行检验,影响正常入出库的;
  (四)违反交易所有关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指定存管银行未履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中指定存管银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存管业务、取消指定存管银行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拖延等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交易所要求的时间、方式接受调查、检查、约谈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的;
  (四)不执行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
  (五)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规定或者整改要求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对实施违规行为的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纪律处分由交易所作出决定并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由交易所或者交易所指定部门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纪律处分审理机构,对拟进行纪律处分的违规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取消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作出纪律处分裁决应当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
  纪律处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种类和依据;
  (四)纪律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复核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应当将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报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和公告送达。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自邮件寄出之日起,境内5个交易日、境外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当事人的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躲避或者规避送达、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交易所可以在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通过两种以上方式送达的,以最先送达之日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的邮寄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系统留存为准。当事人留存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信息变更未书面告知交易所的,应当承担无法接收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相应后果。
  交易所有关违规调查处理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送达。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履行或者配合履行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期货市场参与者不履行或者不配合履行纪律处分决定中相关义务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当在纪律处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指定交割仓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项的,交易所可以从其风险抵押金中扣划。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客户、做市商的纪律处分,划拨客户、做市商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期货市场参与者逾期不缴纳罚没款项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暂停开仓交易、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等措施直至其缴纳罚没款项。
  第五十三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应当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持仓的,交易所予以强行平仓。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或者“不受市场欢迎的人”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其在交易所的原有持仓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将对期货市场参与者实施的纪律处分通过交易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五十五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法律部门。
  第五十七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联系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六十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交易所调解委员会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继续调解事宜的,终止调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可以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不参加调解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事项涉及第三人实体利益,且第三人不参加调解或者不同意调解结果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就调解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除具体条文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期货市场”、“期货业务”、“期货交易”等包括期权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指定交割仓库包括指定仓库和指定厂库。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办法中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涉及外币资金的,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核定金额。
  第七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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